案情:
A市劉某開辦的永順采石場是一家證照齊全的非煤礦山企業,開采礦種為石灰巖,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開采規模為5萬噸/年。2015年3月底,劉某向A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該采石場采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手續,但因該采石場礦區內保有資源儲量不多,年產量達不到5萬噸/年的最低開采規模,A市國土資源局根據《H省關于開展小型露天采石場整頓關閉工作的意見》的有關規定,未批準劉某申辦該采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手續。4月15日,A市國土資源局執法人員動態巡查時,發現該采石場仍有人在組織生產,遂予以立案調查。經查實,劉某在其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次日,便將該采石場出租給伍某開采經營,由伍某每月支付給劉某租賃費用0.5萬元。截至6月2日,伍某已向劉某支付租賃費用1萬元,伍某組織人員在此期間共開采石灰巖資源2400噸,并以20元/噸的價格全部銷售給一建筑工地,從中牟利4.8萬元。
6月10日,A市國土資源局召開案件會審會時,認為劉某以出租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行為,已違反了礦產資源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遂依照《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二條、《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對劉某作出了“沒收違法所得1萬元,并處罰款0.5萬元整”的行政處罰決定。劉某對處罰決定不服,以“其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其沒有非法開采石灰巖資源”為由,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要求撤銷A市國土資源局行政處罰決定,復議機關全面審查后,依法作出了“維持A市國土資源局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
分析:
本案涉及了非法轉讓礦產資源和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兩種違法行為。本案中,劉某雖在其采石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停止了開采,但其卻將該采石場的石灰巖資源以出租形式轉讓給伍某開采經營,且從中牟利,其行為明顯違反了礦產資源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二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采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和《條例》三十九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的規定,A市國土資源局對劉某以出租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是正確的,所以予以了維持。
另外,伍某以租賃方式受讓到該采石場的石灰巖礦產資源后,其在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便組織人員開采石灰資源,其屬典型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行為。根據《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條例》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可對伍某作出“責令立即停止非法開采行為,沒收違法所得4.8萬元,并處2.4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